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关于征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局部修订)意见的函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4/20 9:51:18

关于征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局部修订)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我局会同部水运局,组织开展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局部修订工作,形成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5月2日前函复我局,并将电子文稿发送至:65332874@qq.com。附件可从部网站“通知公告”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李培源、李悦
电 话:010-65292737,传真010-65292767。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
2017年4月17日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局部修订说明.doc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局部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初为2004年颁布施行,在2014年、2015年的两次修订中,除下放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审批事项外,其他修订内容仅为个别表述和条款的技术性修订。另外,为完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部还印发了《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378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的通知》(厅质监字〔2010〕58号)。

在国家深化行政审批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背景下,部已将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专业甲级、乙级资质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详见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并印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5〕90号),组织座谈会,推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顺利承接资质审批工作。
   
公路局自2015年9月承担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具体工作以来,高度重视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和行政审批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及部对行政审批“减少证照许可年检”“精简行政审批材料和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等的要求,公路局会同水运局认真研究梳理,提出了对现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修订意见,形成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局部修订)送审稿。
   
二、修订过程
   
2015年9月-12月,梳理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调研行业资质管理现状和需求,起草《规定》修订意见;2016年2月,部公路局召集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北京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北京华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咨公司等有关单位专家召开座谈会研讨《规定》修订有关内容,并作相应修改;2016年5月,在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理事会员单位年会,与行业企业等座谈讨论,征求意见并修改有关内容;2016年12月-2017年3月,根据当前改革和管理需要。再次研究完善了修订内容,形成送审稿。

三、修订的主要原则和内容

本着简化流程、完善管理、优化标准的原则,本次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以下内容:一是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两年一次的定期检验环节。二是整合资质管理文件,废止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的通知》(厅质监字〔2010〕58号),将原资质复查有关内容,作为资质延续要求,合并进本规定。三是优化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条件,将现资质延续条件整合进规定;对公路工程甲级条件,明确须同时具备企业业绩和人员业绩条件;同时对企业人员社保、信用评价情况等条件加以完善,以保证企业经营能力和信誉。四是明确依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化手段,对企业人员和业绩进行核实,保证相关材料真实有效,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并减少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数量,确保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和效果。五是补充规定降低资质及注销资质许可的情形,完善资质监管和退出机制。
   
四、修订条文具体说明

(一)第一条。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理由:将两部上位法列入部令依据。

(二)第五条。删除“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之后的“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理由:部所属质监机构(原部质监局、质监总站)已撤销。

(三)第八条。将“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修改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信誉良好,并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理由:明确对企业信誉要求,完善信用管理手段。

(四)第十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相
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后增加“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理由:完善资质管理环节,便于部掌握由省级部门审批的资质许可有关情况。

(五)第十三条。在“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增加“依托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人员、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理由:增加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利用部公路、水运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企业信息录入、行业审查等工作,减少企业申报材料和审核核实时间,并保证有关材料和内容真实有效。

(六)删除原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理由:该部分条款规定,企业资质有效期内每2年需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目前定期检验在实际的资质管理中作用不大,且增加企业负担;拟按照国审办关于减少、取消证照类年检环节的要求,取消该定期检验环节。

(七)新增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原资质许可机关组织对其现有各项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资质延续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对原资质延续4年。对不满足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原资质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监管部门应提请原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内,任一年度全国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1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2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监理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理由:将原以部文件发布的资质复查有关要求,现作为资质延续、监督检查等内容整合进本规定,补充规定降低资质及注销资质许可的情形,完善资质监管和退出机制。同时可废除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厅质监字〔2010〕58号)。

(八)第三十条。 在“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后增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理由:两个部门规章作为处罚依据,列入部令中。

(九)第三十三条。在“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改为“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资质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理由:目前部分资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并发放证书,如此表述较为恰当。

(十)第三十四条。同步废止《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厅质监字〔2005〕378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暂行)》(厅质监字〔2010〕58号)。理由 :文件有关内容已整合进部令修订内容中,原文件已不再适用。

(十一)调整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具体条款。主要包括整合原资质复查条件作为资质延续条件;明确企业人员缴纳保险的要求;补充企业信誉良好的具体要求;明确个人、企业业绩在系统登记的要求;完善公路工程甲级资质条件等。                      

附件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对照稿.doc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对照稿

原内容

修改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信誉良好,并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依托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人员、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原资质许可机关组织对其现有各项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二条资质延续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对原资质延续4年。 对不满足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原资质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监管部门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内,任一年度全国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1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2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监理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资质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10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7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  月 日起施行。《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厅质监字〔2005378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厅质监字〔2007246号)和《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复查标准(暂行)》(厅质监字〔20105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本文网址:http://zzfw.com.cn/show.asp?id=3339